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崔永元的名誉权与麦当劳的烫咖啡

2007-05-07 15:40:00 来源:博览群书 陈 伟  我有话说

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崔永元的名誉权,与轰动全球的“麦当劳咖啡烫伤案”(Liebeck v.McDonald's Corp.,1994)能扯到一块儿去吗?信不信由你,两者不但能扯到一块儿去,而且可能对中国的民事赔偿法规改革产生深远影响。

明赢实输,崔永元有苦难言

在自传《不过如此》(华艺出版社2001年版)中,崔永元披露,1996年年底,他接到一位观众电话,说看到他在电视上为华麟集团“美福乐”减肥药做广告。小崔听后没太在意,以为人家看花了眼。他做梦都没想到,到1999年,华麟集团盗用其肖像和名誉,已在全国90多家电视台非法播出了近万次广告。

更令崔永元闹心的是,因服用“美福乐”无效或造成副作用,众多受害者大呼上当,批评指责铺天盖地,使他蒙受了难以估量的名誉损失,遭受了难以忍受的精神折磨。

崔永元气愤难耐,于是,通过电视台的法律顾问,与对方律师协商沟通,希望“私了”。没想到,对方的答复蛮横霸道,声称:“第一,给3万块钱,广告照做;第二,打官司不怕,法院平趟。”为何如此霸道?原来,对方的企业财大气粗,有钱能使鬼推磨;对方的律师非同一般,以前干过法官,如今下海当律师了,路子巨野,一般人惹不起。碰上如此蛮不讲理、仗势欺人的主儿,崔永元忍无可忍,只能委托律师正式起诉华麟集团,要求停止侵犯其肖像权、名誉权,并提出180万元的索赔要求(精神损失10万元,经济损失170万元)。崔永元特意向媒体声明,官司赔偿所得,将全部捐赠社会公益事业。尽管如此,小报仍然摆出了恶炒架式,题为“崔永元开出天价”、“价格最昂贵的名人官司”。

这场“开出天价”的名誉权官司,打得既艰难困苦,又匪夷所思。官司开庭竟然一拖再拖。案子不开庭,意味着被告侵权行为继续扩大,减肥药继续销售。直到2001年2月,法院终于判决崔永元胜诉,被告应付原告肖像和名誉侵权赔偿金共10万元,但驳回原告要求赔偿17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。

胜诉之后,崔永元却一脸苦涩,咱这官司算赢吗?一是拖得太久,控方从1998年搜集证据、酝酿诉讼开始,直到2001年一审判决,前后历时三年,精疲力竭。被告虽然被判定侵权,但因迟到的判决,使其成功地连续迎来了减肥药销售旺季,大发横财。二是判决赔款仅10万元,与被告3亿元的销售收入不成比例。侵权者实在太“合算”了。这种司法判决,根本不可能起到惩戒侵权和赔偿被告损害的作用。

有“全国首届十佳律师”称号的岳成,从一开始就不赞成当事人崔永元打这场官司,因为费力不讨好。但是,崔永元不信邪,死活非要打官司。他对媒体解释说:“如果这东西(指美福乐产品)真这么好,我也就认了,就算以自己的名誉支持民族产业了。但是,它非常不好,否则也不会有那么多消费者用完了它来骂我!最多的时候,我们只好把办公室的热线电话摘下来,不敢接,因为拿起来就是骂人。你有没有想过,这样的精神损害是什么?”

从法律角度看,崔永元诉华麟集团侵权案,涉及到一个难以逾越的法律难题,即原告要求的17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,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!在法庭上,崔永元的律师根本无法令人信服地证实,因名誉权和肖像权被侵犯,致使原告遭受了170万元的实际损失。

据媒体披露,崔永元律师提出的赔偿额,是以被告1997~1998年两年销售利润的1%、并参照有关明星一年的广告费,以及有关企业欲邀原告做广告时口头许诺的酬金为依据,粗略估算出来的。

可是,难道崔永元要求“分享”被告企业的销售利润吗?或是要求被告赔偿自己“损失”的广告酬金吗?这样,此案就不是名誉权、肖像权的侵权之诉,而是债权之诉了。如果是债权之诉,就是要求承认债务契约或广告合同有效。但是,在崔永元与被告之间,并不存在任何债务或合同的法律关系。既然如此,崔永元凭什么要求巨额索赔?凭什么能证明自己遭受了170万元的经济损失?

崔永元的代理律师岳成表示,本案侵权事实很清楚,适用法律也很简单,难就难在赔偿多少,10万元的名誉权和肖像权赔偿金,远远不能达到保护原告、打击侵权行为的目的。笔者认为,侵权者之所以藐视法律,有恃无恐;受害者之所以忍气吞声,自认倒霉;一个至关重要的法律原因在于,在当今中国的民事赔偿法规中,缺乏美国民事诉讼制度中“惩罚性赔偿”(Punitive Damage)这种令民事侵权和违法者闻风丧胆的强大法律武器!

所谓“惩罚性赔偿”,是指赔偿数额大大超过了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,其总额往往匪夷所思;其目的是以铁腕严惩侵权和违法者,杀一儆百,以儆效尤!在此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威慑下,那些恶意侵权、欺诈造假或负有产品责任的公司企业,闻风丧胆,永不敢犯!

在轰动中外的“麦当劳咖啡烫伤案”中,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(医药费和照顾病人的误工费),满打满算只有2万美元左右。可是,陪审团却判决被告偿付高达270万美元的“惩罚性赔偿”。依照美国法律,只要被告存在“欺诈的”、“轻率的”、“恶意的”、“任意的”、“恶劣的”、“后果严重的”侵权或责任行为,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法规,与受害者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基本上不沾边儿。

轻率恶意,麦当劳被罚巨款

“麦当劳咖啡案”当事人名叫斯黛拉・莉柏克(Stella Liebeck),当时79岁。1992年2月,她搭乘外孙驾驶的轿车,在麦当劳买了一杯咖啡,车驶离餐馆后,莉柏克把杯子放在双膝之间,左手拿着奶粉袋和糖袋,右手试图打开杯盖,没料想,一不小心,整杯滚烫的咖啡泼洒在两腿之间,致使大腿内侧处严重烫伤,其中“三度烫伤”面积占全身皮肤6%。

为何泼洒了一杯咖啡,竟然造成了严重的“三度烫伤”呢?主要原因为:第一,当年麦当劳出售的咖啡,确实烫得令人难以置信,温度比同业高出了10~16摄氏度左右。第二,莉柏克已是年近八旬的老人,皮肤像婴儿一样娇嫩;第三,两腿之间又是全身皮肤中最娇嫩的部位;第四,滚烫的咖啡倾洒在老太太身穿的薄布裤子上,当时没有也很难迅速剪开裤子,结果造成了“热水袋”式的烫伤效应。

在美国的产品责任案中,消费者只要举证产品有缺陷,造成了人身及财产损害,往往就可以胜诉。在麦当劳咖啡案中,适用的法律是民事侵权,其法律根据为,麦当劳公司是快餐店的拥有者,有责任和义务对顾客主动提供保护;如果咖啡温度过高,而且没有事先警告,致使顾客遭受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,则顾客有权起诉赔偿。

可是,受害者遭遇令人同情,却并不能从事实和法律上证明麦当劳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。众所周知,咖啡是喝的,不是往身上泼的!控方必须以令人信服的真凭实据,证明的确由于麦当劳咖啡的质量缺陷导致伤害及财产损失,才能打赢这场官司。

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,麦当劳咖啡烫伤顾客的事故是司空见惯,还是偶尔发生的个别现象?在控方律师要求下,法官下令,麦当劳必须公开内部秘密文件和统计数据。文件和数据显示,在1982至1992年的10年期间,麦当劳总共遭到700余起咖啡烫伤事故的投诉,平均每年花费5万美元,偿付因咖啡烫伤引起的庭外和解。

既然烫伤事故不是偶然现象,麦当劳为何对消费者投诉置若罔闻呢?辩护律师解释说,麦当劳每年售出大约10亿杯咖啡,10年以来,总共售出了大约100亿杯,相比之下,同期发生的烫伤投诉事故,只有区区700余起,即平均每1亿杯才出现7起烫伤事故,事故率为0.0000007%,实际上相当于零,完全可以忽略不计。

但是,陪审团认为,在事故率相当于零的数字背后,是700余位消费者惨遭严重烫伤的可怕事实。在美国的商业法规中,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是至关重要的原则性问题,岂能以统计数字为由,冷漠无情,推脱抵赖。此外,常识告诉人们,投诉统计只是冰山一角,肯定还有数量众多的烫伤受害者,有苦难言,匆匆离去,自认倒霉。

控方律师的市场调查显示,麦当劳的咖啡确实烫得惊人,在全美快餐业名列榜首。麦当劳主要竞争对手出售的咖啡,以及普通美国家庭中饮用咖啡的温度,一般在摄氏70至75度之间。可是,麦当劳咖啡的温度高达摄氏82至86度,比同业整整高出了大约10~16摄氏度!

麦当劳公司解释说,咖啡温度的设置,并非随心所欲,而是根据咖啡专家的建议。咖啡迷人的香味,以摄氏96度的热水冲泡调和时最好,在摄氏82度至86度之间饮用时口感最佳。

控方律师追问:“贵公司是否从顾客安全的角度着想,咨询过烫伤专家的专业意见?”麦当劳答复:“没有咨询过。”官司打到此时,被告已处于明显下风。作为全球财富500强大企业和世界第一大连锁快餐店,麦当劳刚愎自用,把咖啡温度设定在快餐业“名列榜首”的高度,在10年期间破费50万美元巨款“化解”烫伤事故,与此同时,从未就“高温咖啡”与烫伤事故频发之间的关系咨询过医学专家的意见,给陪审团留下了极为恶劣的印象。

对麦当劳更为不利的是,它一方面出售“高温咖啡”,一方面却疏忽大意,未在咖啡杯醒目之处,以法律术语“警告”(Warning)“高温热饮,小心烫伤”,仅以极小字体“提醒”(Reminder)顾客注意。法律专家认为,假如麦当劳在咖啡温度上与全美快餐业保持一致;假如麦当劳防患未然,事先以法律术语警告高温咖啡可能造成致命烫伤,那么原告打赢官司的可能性微乎其微。

市场调查统计显示,购买麦当劳咖啡的顾客,大约有一半左右并未在店内饮用,而是或携至车上,或返回家中,或抵达办公室之后才开喝。另外,麦当劳使用的咖啡杯,是那价廉简陋的一次性纸杯,很容易因意外失手导致咖啡泼洒。因此,如果咖啡滚烫,缺乏法律警告,极易给毫无心理准备的消费者造成无妄之灾。

正因如此,全美快餐业各巨头主动降低了咖啡的饮用温度。唯独麦当劳一家店大欺客,终于引发了这场轰动全球的民事大案。

最后,陪审团一致判决,麦当劳的咖啡质量低劣,温度过高,在产品安全问题上疏忽大意,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安全,造成了重大伤害事故和经济损失,因此,必须承担法律责任,偿付原告20万美元的“补偿性赔偿”(Compensatory Damages)。考虑到原告不慎失手,亦应对事故承担20%的责任,麦当劳公司的实际责任减为80%,赔偿总数相应地由20万减为16万美元。

接下来,陪审团的判决涉及本文的中心议题,即欧美国家民事案中常见的“惩罚性赔偿”。陪审团判定,麦当劳公司对顾客的投诉置若罔闻,对数百起烫伤事故漠然置之,其侵权行为已经明显构成了“轻率的”和“恶意的”性质,因此,除了“补偿性赔偿”之外,被告应偿付原告270万美元的“惩罚性赔偿”。

判决公布后,全美震惊。新闻媒体大肆炒作,避实就虚,歪谈法律;平民百姓长吁短叹,痛斥老妇敲榨有术,律师奸诈贪婪,法律荒诞无稽,陪审团荒谬绝伦。

但是,主审法官认为,陪审团在认定事实方面基本恰当,判处“惩罚性赔偿”的理由亦相当充足,可是,原告本人的责任不可低估,而且陪审团判决的“惩罚性赔偿”的金额过高,矫枉过正,有失公平。于是,将“惩罚性赔偿”由270万一家伙砍至48万美元,赔偿总额降低为64万美元。

虽然,控辩双方皆不同意法官裁定,声称继续上诉,但没过多久,双方突然宣布,两家已达成了秘密庭外和解。据法律界人士披露,和解费的金额大约在60~70万美元左右,与法官的裁定大致相当。刨去三分之一的律师费,莉柏克大概拿到了40余万美元赔偿。这个轰动一时的大案,终于降下了帷幕。

在保护消费者权益、预防热饮烫伤问题上,“麦当劳咖啡案”起到了前所未有的轰动效应和免费广告的宣传作用。对于公司和企业老板来说,麦当劳案相当于杀一儆百、当头棒喝的严重警告:别把消费者投诉不当回事儿!

值得一提的是,因麦当劳咖啡烫伤事故发生在轿车内,为了防止再次出现类似的意外伤害事件,全球汽车厂商皆在车座旁边精心设计了安全放置饮料杯的特别位置,防患未然。

与时俱进,改革者明察利弊

通过“麦当劳咖啡案”,人们注意到,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恶意和故意的侵权和责任行为,防止占据强势地位的企业任意伤害孤立无助的单个消费者。

惩罚性赔偿目的,并非局限于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,而是以求用严厉惩罚,起到杀一儆百、以儆效尤的威慑作用。只有把违法企业和侵权造假者罚得倾家荡产,追悔莫及,只有使受害者和“打假者”名满天下,扬眉吐气,才能真正捍卫法律的尊严和消费者的权益,才能最终形成井然有序和善待消费者的良好市场环境。

在全球化的商业市场中,产品责任赔偿案件日益增加,其中以发生在美国的案例最频繁、最著名。其基本特点为:第一,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骇人听闻。第二,在初审法院,由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位高权重,执掌生杀予夺的事实裁定大权,很容易设身处地,站在消费者权益一方,故多数判决对被告极为不利。在此背景下,产品出口美国的中国企业,必须格外提高产品责任意识,重视咨询法律法规,购买巨额责任保险。否则,实力稍弱的企业,一旦惹上了民事赔偿官司,很可能招致灭顶之灾。

正是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之下,超级跨国公司的实力越强大,往往越不敢恃强凌弱,蛮横霸道,更不敢肆无忌惮地把利润置于公众利益之上,反而如临深渊,如履薄冰,严格自律,在产品质量和顾客服务方面,更不敢玩奸耍猾。

但是,“惩罚性赔偿”并非包治百病、毫无副作用的灵丹妙药。在美国社会,律师众多,竞争激烈,一些贪婪之徒绞尽脑汁,费尽心机,人为地制造诉讼官司。使民事官司愈演愈烈,商业保险费用不断增长,对美国经济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。

针对民事诉讼泛滥成灾的现象,反对滥用诉讼的民意团体以“麦当劳咖啡案”当事人老太太的姓氏为名,设立了一个搞笑的“斯黛拉奖”(Stella Award),每年颁奖给全美最荒诞、最离奇的民事赔偿案。其中比较著名的案例有迪克森(Terrence Dickson)案。

迪克森是个笨贼,进入一家民宅行窃后,试图从车库遛走,不巧车库的自动开门装置坏了,门打不开,而回到房屋的门又被反锁住了。更巧的是,屋主恰好在外地度假。结果,笨贼被困在车库长达八天之久,仅靠一箱百事可乐和一袋狗食度日。屋主回来后,迪克森落入法网。出狱之后,他怒不可遏,以产品质量低劣为由,起诉屋主的保险公司,最终赢得了50万美元的伤害赔偿。

如果说美国的“惩罚性赔偿”法规矫枉过正,走火入魔,中国的民事赔偿法规改革却是左顾右盼,步履维艰。1993年,中国颁布施行了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,其第49条规定了“退一赔一”的“惩罚性”条款。实践证明,这种自我限制、画地为牢的赔偿法规,既不能真正补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,也根本没有起到严惩商业欺诈、规范市场秩序的作用。

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,对国外开放市场,建立“惩罚性赔偿”制度已经迫在眉睫,刻不容缓。否则,面对实力雄厚、精通中国法律的跨国垄断公司,中国消费者将可能处于“人为刀俎,我为鱼肉”的绝对弱势地位。而跨国垄断公司却在中国市场如鱼得水,享受到“治外法权”的特殊待遇。

面对历史性挑战和机遇,我们应当与时俱进,借鉴国外民事赔偿制度的成果和教训,尽快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“惩罚性赔偿”制度。据媒体报导,中国法律界有识之士已多次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,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,扩大民事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。只有对违法者施以数十倍或数百倍以上的惩罚性赔偿,才能真正起到惩凶治恶、杀一儆百、杜绝假货、规范市场、保护弱者、完善法治的作用和效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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